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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時間:[2023-08-15] 作者:本站編輯 瀏覽次數:165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63 號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已經2006年3月22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 吸 蟲 病 防 治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預防、控製和消滅血吸蟲病,保障人體(ti) 健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促進經濟社會(hui) 發展,根據傳(chuan) 染病防治法、動物防疫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血吸蟲病防治實行預防為(wei) 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綜合治理、聯防聯控,人與(yu) 家畜同步防治,重點加強對傳(chuan) 染源的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國務院衛生、農(nong) 業(ye) 、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製定血吸蟲病防治專(zhuan) 項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有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地區(以下稱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血吸蟲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根據全國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製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協調機製和工作責任製,對有關(guan) 部門承擔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考核、監督。
  第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的宣傳(chuan) 教育,組織村民、居民參與(yu) 血吸蟲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村民、居民積極參與(yu) 血吸蟲病防治的有關(guan) 活動;鼓勵共產(chan) 主義(yi) 青年團等社會(hui) 組織動員青年團員等積極參與(yu) 血吸蟲病防治的有關(guan) 活動。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完善有關(guan) 製度,方便單位和個(ge) 人參與(yu) 血吸蟲病防治的宣傳(chuan) 教育、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對在血吸蟲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根據血吸蟲病預防控製標準,劃分為(wei) 重點防治地區和一般防治地區。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農(nong) 業(ye) 主管部門製定。
  第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新聞媒體(ti) 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chuan) 教育。各類新聞媒體(ti) 應當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chuan) 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個(ge) 體(ti) 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習(xi) 血吸蟲病防治知識。
  第十條 處於(yu) 同一水係或者同一相對獨立地理環境的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組織有關(guan) 部門和機構同步實施下列血吸蟲病防治措施:
  (一)在農(nong) 業(ye) 、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等工程項目中采取與(yu) 血吸蟲病防治有關(guan) 的工程措施;
  (二)進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管理;
  (三)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疫情監測;
  (四)調查釘螺分布,實施藥物殺滅釘螺;
  (五)防止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直接進入水體(ti) ;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組織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同步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liang) 個(ge) 以上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兩(liang) 個(ge) 以上設區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liang) 個(ge) 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有關(guan)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製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農(nong) 業(ye) 主管部門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實施農(nong) 業(ye) 、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等工程項目以及開展人、家畜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應當符合相關(guan) 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的要求。相關(guan) 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農(nong) 業(ye) 、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分別製定。
  第十三條 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漁船集中停靠地設點發放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修建公共廁所;推行在漁船和水上運輸工具上安裝和使用糞便收集容器,並采取措施,對所收集的糞便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安排並組織實施農(nong) 業(ye) 機械化推廣、農(nong) 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
  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安排農(nong) 業(ye) 機械化推廣、農(nong) 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you) 先安排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的有關(guan) 項目。
  第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nong) 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和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公共廁所應當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nong) 業(ye) 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適應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導和扶持農(nong) 業(ye) 種植結構的調整,推行以機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引導和扶持養(yang) 殖結構的調整,推行對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yang) ,加強對圈養(yang) 家畜糞便的無害化處理,開展對家畜的血吸蟲病檢查和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的治療、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防止釘螺孳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e) 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ye) 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航道工程建設,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資料、釘螺分布以及孳生環境的特點、藥物特性,製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藥物殺滅釘螺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藥物殺滅釘螺7日前,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予以配合。
  殺滅釘螺嚴(yan) 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二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hui) 同同級人民政府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根據血吸蟲病監測等流行病學資料,劃定、變更有釘螺地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有釘螺地帶。
  禁止在有釘螺地帶放養(yang) 牛、羊、豬等家畜,禁止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和農(nong) 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地帶設立警示標誌,並在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釘螺地帶決(jue) 定後予以撤銷。警示標誌由鄉(xiang) (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所在地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在有釘螺地帶完成殺滅釘螺後,由原批準機關(guan) 決(jue) 定並公告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行為(wei) 。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開展血吸蟲病的監測、篩查、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和處理工作,開展殺滅釘螺、血吸蟲病防治技術指導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xing) 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製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zhuan) 人負責工地上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由其對該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

第三章 疫情控製

  第二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結合本地實際,製定血吸蟲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控製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的需要,依照傳(chuan) 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下列應急處理:
  (一)組織醫療機構救治急性血吸蟲病病人;
  (二)組織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對接觸疫水的人和家畜實施預防性服藥;
  (三)組織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
  (四)組織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在有釘螺地帶設置警示標誌,禁止人和家畜接觸疫水。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流行病學調查;
  (二)提出疫情控製方案,明確有釘螺地帶範圍、預防性服藥的人和家畜範圍,以及采取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導醫療機構和下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處理疫情;
  (四)衛生主管部門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有關(guan) 單位對因生產(chan) 、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要求采取防護措施,並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zhuan) 項體(ti) 檢。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對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要求采取防護措施。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有關(guan) 部門和機構進行血吸蟲病的專(zhuan) 項體(ti) 檢。
  第二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組織開展對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血吸蟲病以及家畜血吸蟲病的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晚期血吸蟲病病人的治療。
  第二十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蟲病檢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應當實施藥物治療;植物檢疫機構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應當實施殺滅釘螺。
  凡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攜帶釘螺的植物,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經檢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運。
  第三十條 血吸蟲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chuan) 染病防治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計劃,安排血吸蟲病防治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對經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經費、血吸蟲病重大疫情應急處理經費給予適當補助,對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的基本建設和跨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重大工程項目給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製或者審批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農(nong) 業(ye) 、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等工程項目,應當將有關(guan) 血吸蟲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納入項目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農(nong) 民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對經濟困難農(nong) 民的血吸蟲病治療費用予以減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依照《工傷(shang) 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shang) 待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血吸蟲病病人,不屬於(yu) 工傷(shang) 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對未參加工傷(shang) 保險、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防汛、抗洪搶險患血吸蟲病的,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解決(jue) 所需的檢查、治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血吸蟲病病人進行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家畜免費實施血吸蟲病檢查和治療,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
  第三十六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蟲病流行趨勢,儲(chu) 備血吸蟲病防治藥物、殺滅釘螺藥物和有關(guan) 防護用品。
  第三十七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血吸蟲病防治網絡建設,將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製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時,應當統籌協調血吸蟲病防治項目和資金,確保實現血吸蟲病防治項目的綜合效益。
  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專(zhuan) 款專(zhuan) 用,嚴(yan) 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嚴(yan) 禁倒買(mai) 倒賣、挪用國家免費供應的防治血吸蟲病藥品和其他物品。有關(guan) 單位使用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guan) 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製、治療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對殺滅釘螺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家畜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製、治療和疫情管理工作情況;
  (三)治療家畜血吸蟲病藥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農(nong) 業(ye) 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水利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e) 主管部門對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林業(ye) 工程項目的實施情況和林業(ye) 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或者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及時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屬於(yu) 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涉及多個(ge) 部門職責的,應當共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在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血吸蟲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guan) 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在有釘螺地帶放養(yang) 的牛、羊、豬等家畜,有權予以暫扣並進行強製檢疫。
  第四十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職責範圍內(nei) 的事項,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處理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處理的事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的;
  (二)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緊急措施、進行應急處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組織、領導、保障職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其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組織實施農(nong) 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時,未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或者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未開展家畜血吸蟲病檢查,或者未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進行治療、處理的;
  (三)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未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或者未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導致釘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ye) 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的;
  (五)未製定藥物殺滅釘螺規範,或者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nei) 藥物殺滅釘螺工作的;
  (六)未組織開展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wei) 不及時查處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wei) 的。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植物檢疫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蟲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guan) 責任人員的執業(ye) 證書(shu) ;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和考核的;
  (三)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出售、外運的家畜或者植物進行血吸蟲病檢疫的;
  (五)未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實施藥物治療,或者未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實施殺滅釘螺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xing) 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者未根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製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有關(guan) 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guan) 閉;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ge) 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有釘螺地帶警示標誌的,由鄉(xiang) (鎮)人民政府責令修複或者賠償(chang) 損失,給予警告;情節嚴(yan) 重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ge) 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nong) 業(ye) 或者獸(shou) 醫、水利、林業(ye) 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個(ge) 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用於(yu) 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chan) 、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zhuan) 項體(ti) 檢的;
  (二)對政府有關(guan) 部門采取的預防、控製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殺滅釘螺的;
  (四)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或者農(nong) 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糞便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血吸蟲病,是血吸蟲寄生於(yu) 人體(ti) 或者哺乳動物體(ti) 內(nei) ,導致其發病的一種寄生蟲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蟲尾蚴的水體(ti) 。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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